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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人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三)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良事责任的资格。这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将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基于公平理念,也应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在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此推之,非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行为,应由所代表的法人承担。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包括侵权责任。
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负责。所谓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诸多事务还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去执行。因此,法人不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而为的行为负责,其中也包括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对下列六种非法活动承担责任:
第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第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
第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第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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